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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1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赵某甲产生矛盾并撕扯,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害人赵某甲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赵某甲胸部损伤的轻伤一级后果。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病历、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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