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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 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在被害人贺某某乘坐其丈夫潘某某的摩托车至后溪镇新村东里19-103号门口时,被告人汪某某动手推了贺某某的手臂,被害人贺某某随即下车与被告人汪某某互殴,后双方一同倒地后仍继续相互抓扯,在互殴过程中,贺某某的鼻子被被告人汪某某用脚踢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受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词;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地点辨认笔录: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材料;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7.公安机关出具和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间处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军

检察官助理:陈玉玲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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