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某某市场某某档口打工,因对该档口的副带班员即被害人张某某的工作安排不满,于2020年2月8日凌晨2时左右,酒后携带一把菜刀到上述档口,持菜刀砍伤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左大腿(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在场的人员夺下菜刀并扭送至该市场的保安室,被害人张某某则被120救护车送医院治疗。之后,被告人汪某某报警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带回审查。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丹霞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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