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2********,汉族,小学文化,泥瓦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车架号L7STBC239J1A06581)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雷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32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陶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车架号L7STBC230K1G28178)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并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雷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40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陶某某出售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车架号L7STAJ232H1G07994)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74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陶某某出售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车架号L7STBJ224J1G05111)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59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还雷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7000元,已退还陈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单、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仙桃市达康农机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收条、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1996)天法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小板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秋云
检察官助理:金晓杰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现住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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