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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20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共青团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本院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陈某某(已起诉)在帮他人洗钱,仍办理两张银行卡帮陈某某洗钱,共计金额197683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19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家中被抓获归案。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向浦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影岚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

2、移送起诉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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