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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挪用资金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5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宜良县**镇**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系汤池街道办事处汤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原**。2011年9月26日,汪某某明知汤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书记杨某某(另处)违规使用社区集体资金情况下,按照杨某某指示,利用职务便利向汤池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标准化学校建设”名义支取300万元备用金,并于次日将该笔款项经汪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至童某某银行账户,用于杨某某的私人工程项目。该300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备用金领用条、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助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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