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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挪用公款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龙游县******,现住龙游县**小**幢(户籍地址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7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龙游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该案由时任**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汪某某主办。后陈某某向办案民警交代其建设银行2万余元、平安银行1万余元、支付宝账户5万余元均为犯罪所得,并交代其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等。时任龙游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汪某某将陈某某支付宝中的涉案款转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后,连同其他涉案款,按照相关程序予以扣押。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将陈某某平安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余额共计62316.71元转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同月13日至29日,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上述款项中的62222余元归个人使用。其中,用于余额宝收取利息5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及房屋贷款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222余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将62316.71元转至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土林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调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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