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押解回十堰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8年5月17日汪某某再次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3月26日汪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押解回十堰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汪某某,同年4月12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2020年1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一次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汪某某借用十堰市****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资质与十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位于十堰市***道45-3的展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包工的方式,总造价16万元人民币。11月24日工程竣工。工程施工期间,汪某某从十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结算了8.7万元左右人民币,12月2日十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一台东风标致308新车(车驾号LDC953***********)作价8.7万元人民币抵给汪某某,并与汪某某说明待工程验收后具体费用多退少补。工程完工后,汪某某未及时足额支付三十余名工人工资,2016年1月26日,二十多名工人到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汪某某欠薪10.8645万元。2016年1月29日十堰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给汪某某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电话、短信告知汪某某,要求其2016年2月3日前足额支付十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及办公区装修施工项目劳动者工资,汪某某在限期内仍未支付。
2017年4月22日汪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汪某某到案后,主动支付了汪某某、郭某某等24名工人尚未支付的4.1万余元工资。2017年7月7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7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汪某某仍拖欠十堰市****汽车销售公司展厅从事电焊的何某某等七名工人2.5万余元工资。2018年3月至5月,民警多次与汪某某联系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处理,汪某某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且拖欠何某某等七名工人的工资仍未支付。2019年3月26日汪某某再次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将拖欠何某某等七名电焊工人的2.57万元工资支付完毕。
2019年11月,拖欠的劳动者报酬全部发放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汪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施工合同,工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2.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龚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三十九名工人陈述;4.汪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且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劳动者的报酬已支付完毕,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号,电话:1382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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