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18〕399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56126549E,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园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2********,**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律顾问。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0********,汉族,大学本科,经商,群众,租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院(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石某某与尚某某、河北**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尚某某将对**有限公司18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万元、元均为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河北**有限公司,即由**有限公司直接向河北**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汪某某、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在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本金1800万元,并约定利息。
2016年8月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河北**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24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4民初3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有限公司、石某某、汪某某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查封石某某、汪某某名下的房产四处、**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三部。2016年9月13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4民初31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前偿还河北**有限公司1800万元及利息,石某某、汪某某对上述债务1800 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石某某还款500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有限公司未还款。2017年3月21日河北**有限公司向河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限公司、汪某某、石某某1800万元及利息,因申请数额有误,后变更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3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4月7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向**有限公司、石某某、汪某某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7年4月12日由其公司会计周**签收。河间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3日和5月22日向**有限公司、汪某某、石某某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通知书”,通知其七日内将河间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汪某某、石某某名下的四套房产证及**有限公司名下的三辆汽车交到河间市人民法院存放。此二文书已由其聘请的律师张**、李**签收。 2017年 6月13日,**有限公司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房产手续复印件二份、说明书一份邮寄至河间市人民法院,未按通知指定的期间交付车辆和房产证。
2016年底至今汪某某、石某某夫妇在北京市朝阳区租住高档别墅一栋,月租金为47500元,违反了河间市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查询、产权信息查询报告、**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张**、李**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霞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居住;
2.侦查卷宗2册共 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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