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汪某某(后改名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荣昌东方广场**栋**号(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1993年12月3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1月16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1993年7月至8月间,伙同刘某某(已判决)、邱某才(已判决),先后六次持自制枪支、匕首等器械,在公共场所实施抢劫:
1.1993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邱某才窜至本市船厂大坝下,见有一对男女在谈话,三人持电击枪、小剪刀上前抢得人民币20元、烟半包后逃离现场。
2.199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邱某才窜至本市大板楼荷花池附近,发现有一对男女在谈恋爱,刘某某、汪某某分别持自制小口径手枪和匕首抵住被害人,刘某某抢走女被害人重约9克金项链一根。汪某某、邱某才将抢得的金项链卖给打金器的个体老板胡某某,得赃款800余元,三人各分270元左右。
3.199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邱某才窜至本市**附近,遇到被害人回某某和吴某某。刘某某、邱某才各持一把自制小口径手枪、汪某某持一把匕首,围住两名被害人。刘某某搜走回某某身上现金2、30元,抢走吴某某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枚(合计重约7克)。其间,汪某某为制止吴某某哭泣,掐着其脖子进行恐吓。所抢的金手链、金戒指由汪某某卖给胡某某,卖得赃款600余元,邱某才分得200元,刘某某分得100元。
4.1993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邱某才窜至本市**处,遇到被害人高某某、奚某某。刘某某以借火为名拦住两名被害人,邱某才持自制小口径手枪、汪某某持匕首抵住高某某。刘某某上前抢走奚某某18K金项链一条、18K金戒指一枚、现金40元,汪某某搜走高某某西铁城手表一块。所抢物品由汪某某处理,后其分给刘某某、邱某才两人各100元。
5.1993年8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邱某才窜至本市体育场。在奥运舞厅西侧,汪某某发现正在谈话的被害人李某某和肖某某,汪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邱某才各持一把自制小口径手枪上前,邱某才用枪抵住被害人李某某,从其身上抢得现金10余元,刘某某从被害人肖某某处抢走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
6.1993年8月31日晚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邱某才从体育场窜至**处,汪某某发现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在此处谈话,刘某某、邱某才各持自制小口径手枪抵着曹某某,汪某某持匕首看住王某某。曹某某被迫掏出1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王某某的脖子和手上摸找项链和戒指,但没有找到。其间,邱某才为制止曹某某说话,用枪把击打曹某某头部两次,致曹某某左颈部表皮损伤,枪支同时走火击发。后刘某某、邱某才分别骑着王某某、曹某某的自行车逃离现场,汪某某步行逃离现场。
案发后,刘某某、邱某才分别于1993年8月31日、9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潜逃至外地,后改名葛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蚌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书;
2.作案用枪支、部分被抢劫财物、作案地点照片;
3.证人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回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奚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8.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同他人,多次持械在公共场所抢劫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大波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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