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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抢劫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8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抢劫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持钢管来在本市十道街牛烧烤肉门前马路步行尾随别害人王某某进入锦绣富苑小区内,行至小区32号楼西侧时,被告人汪某某从身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嘴捂住并将其搂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汪某某抢劫未遂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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