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 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在郧西县**乡集镇游步道散步时,被告人汪某某将解某某推倒在地上,脱掉其的裤子和内裤,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的生殖器未能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后在被害人的阴部磨蹭射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及受、立案材料;2.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可春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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