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77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鉴定刑事责任能力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葛志韬及被害人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本市钟某某**厂区西侧一小树林附近,采用掐脖子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屠某某发生性关系,由于屠某某极力反抗,致使被告人汪某某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屠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屠某某的伤势照片;
2.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浩的证言;
4.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被告人汪某某、被害人屠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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