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街**号,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汪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4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汪某某在休宁县**镇**水果市场租赁一间店面开设麻将厅,先后购置九台自动麻将机,采用发放鸡蛋票等方法吸引他人以打下岗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收取每桌每场40元盘租,并提供茶水等服务,直至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期间,汪某某违法所得累计约10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汪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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