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从屯溪黎阳水街附近乘坐皖J****1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副驾驶位来到阳湖锦绣江南小区门口,汪某某因电话中得知父亲张某某酒后带自己儿子,遂无故将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踢裂;后步行至红星路安置小区门口找到父亲张某某和儿子,高某某跟随汪某某到场索要玻璃损失,汪某某将父亲张某某酒后带小孩的怨气发泄在高某某身上,无故挥拳殴打高某某面部,脚踹高某某臀部,后离开现场,高某某报警,民警在阳湖锦绣江南小区门口将汪某某抓获。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检察官助理:曹奇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检查卷一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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