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217号
(认罪认罚 普通)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到彝良县**镇**村**组被害人顾某某家门市买啤酒时,无故辱骂顾某某及顾某某的儿子袁某甲,袁某甲欲将汪某某推出门时二人发生抓扯,顾某某在劝阻时被汪某某踢伤。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病历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131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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