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楼**号,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镇**郡**幢**单元**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和朋友聚餐过量饮酒后被送回了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楼的家中,至晚9时许,处于醉酒状态的汪某某出门进入电梯轿厢,恰逢电梯维修工徐某某拆开轿厢操作面板调整按钮,被告人汪某某阻挠维修强行将操作面板拉扯损坏,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营,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电梯维修费用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荣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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