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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公寓**栋**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13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公寓**栋**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1月10日17时许,民警在**公寓**栋**号将被告人汪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四人现场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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