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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河东镇,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经本院批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年6月23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凉州区河东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到辖区汪家寨村五组进行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被告人汪某某无故阻碍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辱骂工作人员并在乡镇干部耿某某左侧脸上捣了一拳致耿某某受伤。耿某某报警后,凉州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孙某某、辅警李某某三人处警,口头传唤汪某某到河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汪某某辱骂处警民警拒不配合,处警民警将汪某某带离现场时,汪某某在民警孙某某右小腿处踹了一脚,在张某某档部踹了一脚。2020年5月21日凉州区河东镇卫生院诊断:张某某大腿内侧软组织损伤,孙某某右侧小腿外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21日凉州区黄羊镇卫生院诊断:耿某某颌面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3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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