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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4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浙D5E****轿车至诸暨市**街道**路和**路路口处,遇交警设卡检查,在被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停车,反而选择对向车道快速通过,后继续驾车逃离,在此过程中擦撞到执勤协警王某某,致对方左手手臂、右侧大腿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已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要求处理报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郦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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