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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花园**栋**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7时,南陵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辅警郭某某与辅警李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与惠民路交叉口交通劝导。1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步行至该路口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等红灯,郭某某对违反交通规则的汪某某进行劝导,汪某某不服劝导并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头部及颌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可见约22cm长划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被途径现场的南陵县公安局副局长陈某某和郭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出具的事件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病历、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公司鉴(临)字[2020]20号鉴定书;

6.辨认、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云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31531****。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被害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820553****。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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