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济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人员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村北发生纠纷,汪某某对施工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拨打110报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安居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带领辅警队员徐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安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闻讯亦带人赶至现场。在现场,被告人汪某某忽然对正在对其进行政策讲解的李某殴打,处警人员杜某、徐某某立即对汪某某进行控制并将其强行带至警车,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将辅警即被害人徐某某右胳膊咬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右前臂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自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徐某某的损失,汪某某取得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等书证;2.证人甄某某、尚某某等证人;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执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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