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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合同诈骗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局家属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与四川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签订合同,租赁“顺*公司”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路**号的四间门市。双方约定门市整修的费用可折抵租金,后汪某某将相关费用呈报给“顺*公司”,“顺*公司”同意折抵6000元,并要求2016年期满后重新签订合同。2017年3月,汪某某将该门市转租给杨某某。“顺*公司”以汪某某改变门市用途,将门市用于洗车违约,不再租赁给汪某某,并多次电话通知汪某某。2017年11月23日,汪某某委托唐某乙到“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并补交欠款。“顺*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与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四间门市租给杨某某,租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2017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因生意亏损无钱,遂伪造“顺*公司”的印章和“顺*公司”原经理杜某某的签名,继而伪造门市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在门市已经转租他人的情况下,以2018年3月门市到期后可以转租给郑某某为由提前收取租金,但要先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来支付租金,同时承担先行支付租金到2018年3月之间产生的利息,以此来骗取郑某某支付租金。郑某某为了能优先租赁这四间门市,同意汪某某的条件。2017年3月,郑某某与汪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汪某某支付两万元。汪某某扣除4800元的利息后实际获得15200元。2017年4月7日,汪某某骗取郑某某10000元。同年6月16日,汪某某骗取郑某某5000元。汪某某骗取郑某某的30200元均用于生活开支。2018年3月,郑某某到顺*公司了解上述四间门市租赁状况时才发现被骗。

另查明,2019年8月4日,王某某(汪某某的女朋友)赔偿郑某某30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门市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唐某甲、杨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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