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10月25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欧阳某某(另案处理)以其注册的吉水县**投资有限公司、吉水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水县**建材有限公司为依托,积极网罗被告人汪某某和郭某甲、谢某甲、刘某甲、彭某某、乐某某、谢某乙、文某甲、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文某乙、周某丁、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郭某某、肖某丙、郭某乙、罗某甲、肖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黄某某、周某戊、唐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成立以欧阳某某为首,郭某甲、谢某甲为骨干,刘某甲、彭某某、乐某某、谢某乙、文某甲、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文某乙为积极参加者,汪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周某丁、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郭某某、肖某丙、郭某乙、罗某甲、肖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黄某某、周某戊、唐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在吉水县城南及周边一带有组织地实施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赌博、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特征
该组织以欧阳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不断吸纳两牢释放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一个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有一定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欧阳某某、郭某甲、谢某甲为壮大组织,形成影响力,不断招揽唐某某、文某甲、谢某乙、文某乙等外地闲散人员来到吉水。
该组织层级清楚。欧阳某某在组织中处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幕后操纵、策划、指挥组织活动,对于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直接出面;郭某甲、谢某甲为骨干。郭某甲手下有汪某某、唐某某、周某乙、谢某乙、文某甲、符某某、文某乙、李某乙、范某某、肖某乙;谢某甲手下有乐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刘某甲手下有周某丙、肖某丁、周某丁;彭某某手下有李某甲、黄某某、王某甲、李某丙;范某某手下有肖某甲、周某戊;周某甲手下有刘某乙、周某己(均未满十六周岁)。
该组织纪律、管理较为严格,有不成文的帮规戒律:组织成员如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得供出同伙;未经该组织中的上一级允许,不得擅自替他人办事;不准私下吸毒;上下有别,不能等同。如若违反会被上级惩罚、打骂。汪某某在组织中跟着郭某甲混,跟着郭某甲及其他组织成员一起吃喝玩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经济特征
以欧阳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大量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笼络人心、维持组织的运行发展。具体用于:组织成员的零花钱、好处费;奖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安排组织成员衣食住行、吃喝玩乐;准备作案用的刀具、车辆;资助被羁押的组织成员等。汪某某在跟着郭某甲混期间,同郭某甲一起在吉安火车站***宾馆旁经营一家容留卖淫的场所,与郭某甲等人喝酒、唱歌、“嗨”等高消费均由组织提供。
3、行为特征
以欧阳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强势地位、扩大非法影响、追讨债务、插手经济纠纷,纠集成员通过暴力或软暴力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多起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赌博、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容留他人吸毒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汪某某于2017年11月底,同郭某甲等组织成员参与与杨某甲一方持械聚众斗殴,后因杨某甲一方未赴约而离开;汪某某于2018年2月4日同郭某甲等组织成员参与抢劫杨某乙、王某乙等人7万元;汪某某于2016年底与郭某甲等组织成员到**镇**学校参与了一起阻工的违法行为;还于2017年与郭某甲等人在吉安市火车站***宾馆旁经营一家容留卖淫的场所。
4、危害性特征
以欧阳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暴力威胁或持械聚众斗殴等手段,彰显恶名,在吉水县城南形成强势地位,树立恶名,给当地群众形成极大的心理威慑、造成恐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
该组织借其势力和恶名,插手民间纠纷,暴力讨债,强行霸占他人住宅,导致他人背井离乡,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成员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权威,肆意在公共场所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该组织利用在社会上打杀形成的强势地位和混社会名声,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采取阻工闹事、持械砍砸车辆等方式,强行承揽土方工程,严重破坏城南区域建筑行业的经济秩序。
汪某某在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伙同组织内成员一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参与抢劫(数额巨大)、持械聚众斗殴(未遂),社会危害性大,具备显著的危害性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二、抢劫罪
2016年11月,廖某某在**镇**村开了一家“******”游戏厅(以下简称游戏厅),郭某甲、谢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游戏厅内占有干股。2018年2月4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丁、杨某乙(已死亡)三人驾驶白色荣威车(车牌号赣******)到游戏厅玩游戏,三人赢得五、六千元现金。廖某某怀疑王某乙、李某丁、杨某乙玩游戏作假,遂将此事告知谢某甲。随后,郭某甲、谢某甲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和符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肖某乙、“**”(身份待查)等人分乘两辆车到**镇搜寻王某乙等三人。18时许,郭某甲、谢某甲等人在**村路口拦截了三被害人,责问他们是否玩游戏作假,被害人予以否认。郭某甲、谢某甲、汪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肖某乙等人遂下车围住三被害人并进行殴打、威胁。郭某甲叫人在荣威车上搜到几个小盒子后便认为是作假设备,威胁不交10万元就扣掉杨某乙的车。遭拒后,郭某甲、谢某甲等人再次对王某乙等人威胁、拳打脚踢并逼迫下跪。三被害人被迫答应交7万元钱了事。
郭某甲、谢某甲等人挟持三被害人从**镇来到吉水县城南李某戊的抵押公司。慑于郭某甲、谢某甲等人的威胁,王某乙、李某丁、杨某乙借得7万元给郭某甲后才被允许离开。郭某甲、谢某甲等人拿到钱向欧阳某某汇报后,分给汪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肖某乙、“**”等人各2千余元,剩下的钱归郭某甲、谢某甲所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三、聚众斗殴罪
2017年,杨某甲在永丰县**乡**村开了一个“嗨场”(吸食毒品的场所)。2017年11月底的一天,郭某甲(另案处理)带被告人汪某某和李某乙、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该“嗨场”欲强行入干股,被杨某甲当场拒绝。郭某甲等人遂用篾刀刀背打了杨某甲,持刀砍砸了“嗨场”,后驾车回到吉水县城。
当晚,郭某甲和杨某甲在电话中争吵,相约去吉安市****大桥斗殴。郭某甲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和谢某甲、张某某、肖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肖某乙、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驾驶车辆从吉水县城前往吉安市****大桥桥头处等待杨某甲一方,准备斗殴。郭某甲一方等了一会儿,得知杨某甲一方不来赴约,方才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四、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监区26号监室。2018年10月31日8时许,汪某某因被害人王某丁在前一天晚上值班时提前睡觉且说话,便发生争吵,而后汪某某与同一监室的王某丙、李某己(均另案处理)对王某丁拳打脚踢,造成王某丁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2019年10月18日,汪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上冲长途客运汽车站内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在抢劫、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汪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乐夫
邓玖生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