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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湟中区海子沟乡到本县黄家寨镇阿家村,沿清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陶家寨村丁字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停驶在路边的青A*****号警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299-1(标示为“汪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支付被害单位车辆修理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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