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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绿杨乡龙潭村转弯路段,与夏**驾驶的鄂A****9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的民警发现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酒后驾车,遂将被告人汪某甲送住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汪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51mg/100ml。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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