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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某某,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村九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D2****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医院门前路段处,与其前方同向由孟某某驾驶的蒙D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刘迪

 2020年7月23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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