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1****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南桥头时撞到路沿,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出警时发现汪某某酒驾将其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4.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测仪吹测结果、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及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 mg/100ml,应从重处罚,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