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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霞庭村大水**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年3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7****的摩托车,途经本区后渚大桥桥头靠丰泽处(往台商方向)时,汪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仰躺在摩托车上睡觉。当日下午18时许,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归案,并送至东南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5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鉴定采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看护室交接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被查获地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许金约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5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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