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住黄石市下陆区**街道**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9时44分,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鄂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方大道由铁山向下陆方向行驶,行至**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民警随即依法将汪某某带至黄石市第五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汪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0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第348号;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痕鉴字第328号;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宏军
检察官助理 曹 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54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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