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0小型轿车,由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路口往金色花园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6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尧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家中,电话1345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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