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大道七雄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31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30116****;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82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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