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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东湖路与陆羽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天门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出警处理。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22.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盼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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