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56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苑**幢**号,系杭州市富阳区**局职员,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从本市之江路解放路口附近开出,途经之江路等道路。当日22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口处时,与在路口东侧停车线内等候放行的陈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又继续向西行驶,碰撞到右侧车道内等候放行的周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汪某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造成的车损全部由其自行承担。案发后浙******号小型轿车和浙******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均已赔偿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处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卷外材料、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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