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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汪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路**小区**楼**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苏HB****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路驶入文苑小区内,与停在路边的苏HD****号、苏AZ****、苏E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0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 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继梅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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