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汪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南北大街往百盟一马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沿河大道老码头门前路段,与当事人沈某某驶鄂A6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当事人沈某某、证人程某某、汪某甲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亚明
检察官助理:罗子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崇阳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645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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