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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79********,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岫岩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40分许,在岫岩县兴隆镇晴益山庄路段,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辽C****2小型普通客车被岫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后被带到岫岩县公安局办案区调查取证并抽取血样。经法医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璐
助理检察员:袁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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