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舒某某**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从舒某某**乡**村行驶至**镇**路与**路交叉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汪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跌倒受伤,后陈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汪某某、王某某被救护车送往舒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当日21时40分许,汪某某被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
事发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陈某某就车辆损坏问题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和平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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