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人**区**社区**村,现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0****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芒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芒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汪某某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67.9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经砀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