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3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淮南市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公寓**栋**座**室。2017年10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北市交警一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月6日因醉酒后驾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濉溪路海宫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 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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