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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031983********,汉族,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D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在此处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汪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结果为301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汪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4.74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24.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 许奎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其住所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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