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3********,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小区**区**号楼**门**号,住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早晨,在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小区其家中饮酒,当日8时许驾驶津H****8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未能配合疫情防控进行体温检测,驾车由环渤海市场西门驶入市场内部4号路并由南向北行驶,被市场工作人员截停,后被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 郭舒桐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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