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郧西县人,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一三合板工厂。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与**路交汇处西300米路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义刘路北侧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宁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解协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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