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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0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金山区易初莲花超市北面停车场挪动车位时,与牌号为沪C****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饮酒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在易初莲花超市北面停车场驾车挪动车位时,与其牌号为沪C****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22时05分许,经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

7.被告人汪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倪广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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