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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6********,蒙古族,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住****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02分许,汪某某酒后驾驶蒙****号银灰色大众牌轿车沿霍林郭勒市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合家园小区西门附近时,被霍林郭勒市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484号汪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7.84mg/100ml,汪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1.书证: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延欣

                               检 察 员: 夏晓倩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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