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南部县出发前往成都,当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流马收费站时,由于车辆轮胎故障,被告人汪某某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联系方式:1851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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