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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汪某某,1980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企)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AV****小型汽车在南川区金佛大道铭玥酒店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

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4733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路**号(1360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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