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西郊水厂路段时,与贵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驶的一辆贵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驶的一辆贵A***6临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三车受损,人行护栏损坏。民警在对该起事故的处置过程中发现汪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超过8Omg/I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贵阳市**市政项目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承诺书、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春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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