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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现住贵州省修某某**镇**街**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04分,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D号小型轿车由扎佐广场途径襄阳大道往久长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270KM+ 200m(小地名:修某某扎佐镇铁路桥)处时,被修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汪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7.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修某某扎佐镇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

2019年5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奎

                                               检察官助理 刘锡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修某某久长镇久长街上租住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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