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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夏雨苑B区出发,行驶至仓山区玉兰二路附近的大排档再次饮酒,后于当天4时许又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兰二路、东岭路、湾边路、玉兰一路返回夏雨苑B区,在小区内车辆刮碰被害人潘某某停靠于车位上的闽******号小型轿车。当天上午,被害人潘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到现场将在苏******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睡觉的被告人汪某某抓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0.82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属性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毒检)鉴字第10324号、[2019]毒(血检)鉴字第11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世如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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